房地產營銷策劃書集合
日子如同白駒過隙,不經意間,我們的工作已經告一段落了,我們的工作又將翻開新的一頁,迎來新的任務和目標,我們要好好制定今后的工作方法,寫一份策劃書了。相信寫策劃書是一個讓許多人都頭痛的問題,下面是小編精心整理的房地產營銷策劃書集合,歡迎大家分享。
房地產營銷策劃書集合1
一、包銷的操作模式
目前實踐中的商品房包銷行為的一般做法是:出賣人(多為開發商)與包銷人簽訂商品房包銷合同,約定在包銷期內,出賣人將一定數量的(已建成的或未建成的)商品房,在確定包銷基價的前提下,交由包銷人以出賣人的名義與買受人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包銷期限屆滿,包銷人與出賣人根據實際銷售情況結算包銷傭金,并由包銷人以約定的包銷基價買入未出售的剩余商品房的行為。其主要操作環節是:
1、開發商授權包銷人全權銷售一定范圍的商品房;
2、雙方確定商品房包銷基價;
3、不論商品房是否能夠售出,包銷商必須定期向開發商支付確定額度的商品房價款;
(或者是:根據已完成銷售的情況,包銷人定期按照包銷基價向出賣人支付已完成銷售的包銷款項)
4、商品房銷售后,超過包銷基價部分為包銷商的經營收入;
5、如果低于底價售出,其不足底價部分,由包銷商向開發商補償;
6、包銷期限屆滿,由包銷人按照包銷基價購入全部未售出的商品房。
三、包銷過程中應該注意的幾個問題
(一)、包銷人主體資格的法律效力問題
先來看一個案例。 1994年3月,香港房地產商人黃某與上海市某房地產開發公司簽訂了《太子公寓包銷協議書》,約定由黃某包銷太子公寓32套外銷房和12個露天車位,開發公司以售價72%優惠作為包銷基價由黃某包銷,包銷價為美元782.99萬,由開發公司負責聯絡安排銀行提供不低于樓價50%的按揭予樓宇買受人。合同簽訂后,黃某支付了50%包銷款共計美元391.49萬。但由于雙方對于何時落實提供按揭約定不明,即對提供期房“按揭”還是現房“按揭”約定不明,導致協議無法繼續履行。黃某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開發公司返還已付的包銷款、賠償損失、雙倍返還定金三項共計港幣3375.6萬元。法院最后判定,雙方簽訂的包銷協議書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開發商應返還已付的包銷款并賠償損失。
以上判決是符合我國合同法的基本原則立場的。在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對包銷沒有規定尤其是沒有禁止性的規定下,以包銷人不具備房地產經營資格為理由認定包銷合同無效是不恰當的。對包銷人的法律主體資格,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釋》中沒有規定,恰恰是默認了個人是可以作為包銷人主體資格的。有學者認為,根據建設部的《城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規定》第10條和第8條規定,包銷人必須符合法定條件,個人作為包銷人,合同應屬無效。我們認為這種觀點是錯誤的。因為商品房包銷與商品房中介、商品房經紀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56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包括房地產咨詢機構、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房地產經紀機構等”。《城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規定》第2條規定:“本規定所稱房地產中介服務,是指房地產咨詢、房地產價格評估、房地產經紀等活動的總稱。 ”《經紀人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經紀人,是指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在經濟活動中,以收取傭金為目的,為促成他人交易而從事居間、行紀或者代理等經紀業務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 ”以上法律概念規定均未包括商品房包銷行為。因此,用商品房中介、經紀的規定來規范商品房包銷行為是不恰當的`。其次,根據《合同法》第52條及相關司法解釋,只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才可以判定合同無效。而《城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規定》和《經紀人管理辦法》都是部門規章,法律效力顯然達不到使合同無效的層面。
(二)、包銷人的售房宣傳廣告虛假引起糾紛,開發商是否應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
一般地說,按照開發商與包銷人的包銷合同約定,包銷的廣告宣傳由包銷人負責并承擔相關費用,開發商只需向包銷人提供包銷人才品房的基本資料即可。但如果包銷人在對外廣告宣傳中,弄虛作假,買受人因相信虛假廣告內容而簽訂合同從而引起索賠糾紛,包銷人應當承擔責任毫無疑問,開發商也應承擔責任。原因有二:其一,包銷人是以開發商的名義對外實施廣告宣傳的,對于買受人來說,開發商才是當事人;其二,開發商有義務對包銷人的售樓廣告的內容進行審查和監督,這種義務是基于雙方的包銷合同之約定,也是義不容辭的法律義務和社會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的觀點,買受人應當將開發商和包銷人列為共同被告,包銷人因制作虛假廣告,應承擔直接賠償責任;開發商因疏于對售樓廣告的審查與監督義務,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因此,開發商應在包銷合同中詳細規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應要求包銷商在包銷過程中的宣傳、廣告等有關資料必須得到開發商的認可,或者明確約定因包銷商的不實宣傳與承諾等行為造成開發商的損失,應由包銷商負責賠償。建議開發商委派律師參與包銷行為的設定,以實踐的角度提高包銷合同的簽約質量,以克服包銷過程中的漏洞和缺陷,避免事后糾紛。
(三)、包銷人不按包銷合同約定價格銷售商品房,是否承擔違約責任
根據包銷合同,包銷人無論是否能將商品房售出,包銷人都應按合同約定向開發商付款,未出售的商品房應由自己出資買下。只要沒有違反合同約定,包銷人根據市場需求和預測,自動調整銷售價格,自愿承擔虧損風險,這是他的權利。如果他以超過包銷基價的價格出售,則該超額利潤部分歸他所有;如果他以包銷基價的價格出售,則根據雙方的約定按比例提取應得部分利潤;如果他低于包銷基價出售,造成開發商預算利潤損失的,則他應向開發商補償該損失部分。如果雙方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幾乎沒有開發商會將所開發的所有樓盤都交由某包銷人包銷,這樣顯然會大大增加開發商的風險。對包銷人來說,也無法一口咽下如此數量的樓盤。因此,開發商通常的做法是將所開發的樓盤的一部分交給一個或數個包銷人包銷,其它部分自己銷售或者找其它中介公司代理銷售。這樣,就會產生一個問題,如果包銷人因自己營銷失誤或者其他原因,下調售樓價格,則勢必會對開發商銷售其它商品房產生消極影響。如果雙方對此沒有約定該如何來承擔責任,一旦發生糾紛,很難獲得索賠,因為其損失難以計算,也沒有充分的索賠依據。比較可行的做法是,雙方應約定包銷人可以自主調整包銷價的幅度,超過該幅度又該如何處理的規定。
(四)、將本該由包銷人銷售的商品房擅自出售,是否應當賠償包銷人的損失
《解釋》第21條規定“出賣人自行銷售已經約定由包銷人包銷的房屋,包銷人請求出賣人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所以只要在包銷期限內,開發商就不得自行銷售,否則構成違約,包銷商就可以依據以上規定來主張權利。但對于包銷人因開發商自行銷售包銷房屋而產生的損失都包括哪些,本條沒有規定。為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包銷人可要求開發商在包銷合同中明確約定,一旦開發商違約,除盈利應歸包銷商所有以外,開發商還應賠償包銷商因此而遭受的其他損失。
1 、開發商以高于包銷人與買受人約定的銷售價格將商品房售出;
包銷人與買受人就對某商品房的價格達成協議,約定銷售價格,但買受人又與開發商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開發商以高于包銷人與買受人約定的銷售價格將商品房售出。此種情況,如果是開發商的失誤,包銷人向開發商索賠其溢價損失,法院應予以支持。如果是開發商的故意行為,則包銷人不但可以向其索賠溢價損失,還可以要求開發商承擔因其該行為給包銷人帶來負面影響的責任。
2 、開發商以低于包銷人與買受人達成的價格將商品房售出;
開發商以低于包銷人與買受人達成的價格,擅自向買受人銷售商品房。此類情況一般出現在商品房銷售疲軟時。開發商這樣做,是顧慮到包銷人的商品房銷售滯后所帶來的風險。但開發商的行為嚴重侵害了包銷人的利益,開發商不但應補償給包銷人本應獲得的利潤,且還應承擔該行為對包銷人的市場銷售產生不利影響所帶來的責任。
(五)、開發商、包銷商和購房人之間的關系、訴訟地位
在含有包銷合同的商品房買賣糾紛中,開發商與包銷商的訴訟地位是一個首先必須明確的問題。
從形式上講,買賣合同的相對人是開發商與買受人,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因買賣合同發生的糾紛,訴訟主體應為開發商與買受人。但事實上,買賣行為是由包銷人與開發商共同完成的,包銷商負責推銷房屋、聯系買受人,開發商與買受人簽訂買賣合同,更重要的是,買受人一般將房款支付給包銷商,案件的處理結果往往會涉及返還購房款,顯然,包銷商與案件有直接的利害關系。
《解釋》的第二十二條規定,“對于買受人因商品房買賣合同與出賣人發生的糾紛,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包銷人參加訴訟”。《解釋》之所以如此規定,也正是考慮到包銷商在買賣合同中所起的作用。因此,買受人如對買賣合同中有關房屋交付期限、房屋質量、房屋面積、違約責任的承擔等權利義務發生爭執,會直接向開發商主張權利,包銷商可作第三人參加。需要明確的是,在這種情況下,人民法院通知包銷人參加訴訟,其身份應當是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有時候,包銷人會以第三人的身份出現在買賣合同中,此時,開發商、包銷人、買受人會在合同中約定各自的權利義務,根據《解釋》的第二十二條規定,這種約定應決定著三方當事人在因買賣合同產生的糾紛中的訴訟地位。
(六)、稅的承擔
在商品房包銷中,涉及稅金有兩個問題:
一是開發商與包銷人對外銷售中的稅金問題。包銷人將商品房以開發商的名義銷售給購房者,相互之間均產生稅金,開發商依法繳納營業稅,購房者依法繳納契稅。但實踐中,開發商與包銷人會利用包銷行為來逃避稅金,這是違法行為。舉個案例。購房者胡某與某房產公司簽訂了商品房認購書,認購商品房一套,約定房價為45萬元。胡某與該商品房的包銷人某置業公司簽訂了商品房預售合同,并按約支付了房款45萬元給包銷人,后胡某又與某房產公司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房價為38萬元,某房產公司交付了商品房。胡某住入該房后,以包銷人無預售主體資格為理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定與其簽訂的商品房預售合同無效,要求包銷人返還多收的房款7萬元并賠償利息損失。一、二審法院審理后都認為:胡某與開發商簽訂的商品房訂購書,是真實有效的,包銷人以自己的名義與胡某簽訂的商品房預售合同是無效的,胡某與開發商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中將房價寫成38萬是偷逃稅收的行為,除房價條款無效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效,胡某已付清房款并已實際住入該房,故胡某要求返還7萬元和賠償利息損失訴請不予支持。本案當事人在商品房交易中少繳稅費應當補繳。
二是開發商與包銷人之間的稅金承擔問題。開發商將商品房交由包銷人銷售,只是一種委托行為,商品房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并沒有轉移,不屬于銷售行為,因此不發生稅金繳納是否問題。包銷期限屆滿后,包銷人根據包銷合同約定應承購包銷所剩商品房,此時,包銷人與開發商之間就發生了直接的買賣關系,作為商品房的買賣雙方,就應當依法納稅。
房地產營銷策劃書集合2
一、包銷的操作模式
目前實踐中的商品房包銷行為的一般做法是:出賣人(多為開發商)與包銷人簽訂商品房包銷合同,約定在包銷期內,出賣人將一定數量的(已建成的或未建成的)商品房,在確定包銷基價的前提下,交由包銷人以出賣人的名義與買受人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包銷期限屆滿,包銷人與出賣人根據實際銷售情況結算包銷傭金,并由包銷人以約定的包銷基價買入未出售的剩余商品房的行為。其主要操作環節是:
1、開發商授權包銷人全權銷售一定范圍的商品房;
2、雙方確定商品房包銷基價;
3、不論商品房是否能夠售出,包銷商必須定期向開發商支付確定額度的商品房價款;
(或者是:根據已完成銷售的情況,包銷人定期按照包銷基價向出賣人支付已完成銷售的包銷款項)
4、商品房銷售后,超過包銷基價部分為包銷商的經營收入;
5、如果低于底價售出,其不足底價部分,由包銷商向開發商補償;
6、包銷期限屆滿,由包銷人按照包銷基價購入全部未售出的商品房。
三、包銷過程中應該注意的幾個問題
(一)、包銷人主體資格的法律效力問題
先來看一個案例。 1994年3月,香港房地產商人黃某與上海市某房地產開發公司簽訂了《太子公寓包銷協議書》,約定由黃某包銷太子公寓32套外銷房和12個露天車位,開發公司以售價72%優惠作為包銷基價由黃某包銷,包銷價為美元782.99萬,由開發公司負責聯絡安排銀行提供不低于樓價50%的按揭予樓宇買受人。合同簽訂后,黃某支付了50%包銷款共計美元391.49萬。但由于雙方對于何時落實提供按揭約定不明,即對提供期房“按揭”還是現房“按揭”約定不明,導致協議無法繼續履行。黃某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開發公司返還已付的包銷款、賠償損失、雙倍返還定金三項共計港幣3375.6萬元。法院最后判定,雙方簽訂的包銷協議書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開發商應返還已付的包銷款并賠償損失。
以上判決是符合我國合同法的基本原則立場的。在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對包銷沒有規定尤其是沒有禁止性的規定下,以包銷人不具備房地產經營資格為理由認定包銷合同無效是不恰當的。對包銷人的法律主體資格,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釋》中沒有規定,恰恰是默認了個人是可以作為包銷人主體資格的。有學者認為,根據建設部的《城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規定》第10條和第8條規定,包銷人必須符合法定條件,個人作為包銷人,合同應屬無效。我們認為這種觀點是錯誤的。因為商品房包銷與商品房中介、商品房經紀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56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包括房地產咨詢機構、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房地產經紀機構等”。《城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規定》第2條規定:“本規定所稱房地產中介服務,是指房地產咨詢、房地產價格評估、房地產經紀等活動的總稱。 ”《經紀人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經紀人,是指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在經濟活動中,以收取傭金為目的,為促成他人交易而從事居間、行紀或者代理等經紀業務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 ”以上法律概念規定均未包括商品房包銷行為。因此,用商品房中介、經紀的規定來規范商品房包銷行為是不恰當的。其次,根據《合同法》第52條及相關司法解釋,只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才可以判定合同無效。而《城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規定》和《經紀人管理辦法》都是部門規章,法律效力顯然達不到使合同無效的層面。
(二)、包銷人的售房宣傳廣告虛假引起糾紛,開發商是否應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
一般地說,按照開發商與包銷人的包銷合同約定,包銷的廣告宣傳由包銷人負責并承擔相關費用,開發商只需向包銷人提供包銷人才品房的基本資料即可。但如果包銷人在對外廣告宣傳中,弄虛作假,買受人因相信虛假廣告內容而簽訂合同從而引起索賠糾紛,包銷人應當承擔責任毫無疑問,開發商也應承擔責任。原因有二:其一,包銷人是以開發商的名義對外實施廣告宣傳的,對于買受人來說,開發商才是當事人;其二,開發商有義務對包銷人的售樓廣告的`內容進行審查和監督,這種義務是基于雙方的包銷合同之約定,也是義不容辭的法律義務和社會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的觀點,買受人應當將開發商和包銷人列為共同被告,包銷人因制作虛假廣告,應承擔直接賠償責任;開發商因疏于對售樓廣告的審查與監督義務,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因此,開發商應在包銷合同中詳細規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應要求包銷商在包銷過程中的宣傳、廣告等有關資料必須得到開發商的認可,或者明確約定因包銷商的不實宣傳與承諾等行為造成開發商的損失,應由包銷商負責賠償。建議開發商委派律師參與包銷行為的設定,以實踐的角度提高包銷合同的簽約質量,以克服包銷過程中的漏洞和缺陷,避免事后糾紛。
(三)、包銷人不按包銷合同約定價格銷售商品房,是否承擔違約責任
根據包銷合同,包銷人無論是否能將商品房售出,包銷人都應按合同約定向開發商付款,未出售的商品房應由自己出資買下。只要沒有違反合同約定,包銷人根據市場需求和預測,自動調整銷售價格,自愿承擔虧損風險,這是他的權利。如果他以超過包銷基價的價格出售,則該超額利潤部分歸他所有;如果他以包銷基價的價格出售,則根據雙方的約定按比例提取應得部分利潤;如果他低于包銷基價出售,造成開發商預算利潤損失的,則他應向開發商補償該損失部分。如果雙方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幾乎沒有開發商會將所開發的所有樓盤都交由某包銷人包銷,這樣顯然會大大增加開發商的風險。對包銷人來說,也無法一口咽下如此數量的樓盤。因此,開發商通常的做法是將所開發的樓盤的一部分交給一個或數個包銷人包銷,其它部分自己銷售或者找其它中介公司代理銷售。這樣,就會產生一個問題,如果包銷人因自己營銷失誤或者其他原因,下調售樓價格,則勢必會對開發商銷售其它商品房產生消極影響。如果雙方對此沒有約定該如何來承擔責任,一旦發生糾紛,很難獲得索賠,因為其損失難以計算,也沒有充分的索賠依據。比較可行的做法是,雙方應約定包銷人可以自主調整包銷價的幅度,超過該幅度又該如何處理的規定。
(四)、將本該由包銷人銷售的商品房擅自出售,是否應當賠償包銷人的損失
《解釋》第21條規定“出賣人自行銷售已經約定由包銷人包銷的房屋,包銷人請求出賣人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所以只要在包銷期限內,開發商就不得自行銷售,否則構成違約,包銷商就可以依據以上規定來主張權利。但對于包銷人因開發商自行銷售包銷房屋而產生的損失都包括哪些,本條沒有規定。為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包銷人可要求開發商在包銷合同中明確約定,一旦開發商違約,除盈利應歸包銷商所有以外,開發商還應賠償包銷商因此而遭受的其他損失。
1 、開發商以高于包銷人與買受人約定的銷售價格將商品房售出;
包銷人與買受人就對某商品房的價格達成協議,約定銷售價格,但買受人又與開發商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開發商以高于包銷人與買受人約定的銷售價格將商品房售出。此種情況,如果是開發商的失誤,包銷人向開發商索賠其溢價損失,法院應予以支持。如果是開發商的故意行為,則包銷人不但可以向其索賠溢價損失,還可以要求開發商承擔因其該行為給包銷人帶來負面影響的責任。
2 、開發商以低于包銷人與買受人達成的價格將商品房售出;
開發商以低于包銷人與買受人達成的價格,擅自向買受人銷售商品房。此類情況一般出現在商品房銷售疲軟時。開發商這樣做,是顧慮到包銷人的商品房銷售滯后所帶來的風險。但開發商的行為嚴重侵害了包銷人的利益,開發商不但應補償給包銷人本應獲得的利潤,且還應承擔該行為對包銷人的市場銷售產生不利影響所帶來的責任。
(五)、開發商、包銷商和購房人之間的關系、訴訟地位
在含有包銷合同的商品房買賣糾紛中,開發商與包銷商的訴訟地位是一個首先必須明確的問題。
從形式上講,買賣合同的相對人是開發商與買受人,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因買賣合同發生的糾紛,訴訟主體應為開發商與買受人。但事實上,買賣行為是由包銷人與開發商共同完成的,包銷商負責推銷房屋、聯系買受人,開發商與買受人簽訂買賣合同,更重要的是,買受人一般將房款支付給包銷商,案件的處理結果往往會涉及返還購房款,顯然,包銷商與案件有直接的利害關系。
《解釋》的第二十二條規定,“對于買受人因商品房買賣合同與出賣人發生的糾紛,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包銷人參加訴訟”。《解釋》之所以如此規定,也正是考慮到包銷商在買賣合同中所起的作用。因此,買受人如對買賣合同中有關房屋交付期限、房屋質量、房屋面積、違約責任的承擔等權利義務發生爭執,會直接向開發商主張權利,包銷商可作第三人參加。需要明確的是,在這種情況下,人民法院通知包銷人參加訴訟,其身份應當是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有時候,包銷人會以第三人的身份出現在買賣合同中,此時,開發商、包銷人、買受人會在合同中約定各自的權利義務,根據《解釋》的第二十二條規定,這種約定應決定著三方當事人在因買賣合同產生的糾紛中的訴訟地位。
(六)、稅的承擔
在商品房包銷中,涉及稅金有兩個問題:
一是開發商與包銷人對外銷售中的稅金問題。包銷人將商品房以開發商的名義銷售給購房者,相互之間均產生稅金,開發商依法繳納營業稅,購房者依法繳納契稅。但實踐中,開發商與包銷人會利用包銷行為來逃避稅金,這是違法行為。舉個案例。購房者胡某與某房產公司簽訂了商品房認購書,認購商品房一套,約定房價為45萬元。胡某與該商品房的包銷人某置業公司簽訂了商品房預售合同,并按約支付了房款45萬元給包銷人,后胡某又與某房產公司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房價為38萬元,某房產公司交付了商品房。胡某住入該房后,以包銷人無預售主體資格為理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定與其簽訂的商品房預售合同無效,要求包銷人返還多收的房款7萬元并賠償利息損失。一、二審法院審理后都認為:胡某與開發商簽訂的商品房訂購書,是真實有效的,包銷人以自己的名義與胡某簽訂的商品房預售合同是無效的,胡某與開發商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中將房價寫成38萬是偷逃稅收的行為,除房價條款無效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效,胡某已付清房款并已實際住入該房,故胡某要求返還7萬元和賠償利息損失訴請不予支持。本案當事人在商品房交易中少繳稅費應當補繳。
二是開發商與包銷人之間的稅金承擔問題。開發商將商品房交由包銷人銷售,只是一種委托行為,商品房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并沒有轉移,不屬于銷售行為,因此不發生稅金繳納是否問題。包銷期限屆滿后,包銷人根據包銷合同約定應承購包銷所剩商品房,此時,包銷人與開發商之間就發生了直接的買賣關系,作為商品房的買賣雙方,就應當依法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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